(2017)内0525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呼希吐与宋安丽、李向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希吐,宋安丽,李向杰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财保48号申请人:呼希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宋安丽,女,30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李向杰,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申请人呼希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宋安丽所有的泰和小区11号楼5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X,申请人呼希吐以阿拉木苏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呼希吐与被申请人宋安丽、李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呼希吐为保护自身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宋安丽、李向杰转移财产,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呼希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安丽所有的泰和小区11号楼5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X。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卖、毁损,自行管理.二、查封申请人呼希吐提供的担保财产阿拉木苏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卖、毁损,自行管理。申请人呼希吐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被申请人宋安丽、李向杰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秀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