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荣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荣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韩荣武,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委托代理人韩培利(原告之子),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子军,局长。申请执行人韩荣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津0118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韩荣武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五里村七区五排13号的房屋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提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二证合一的登记申请,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持有的静民国用(2002)字第1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更正为由,拒绝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执行人申请二证合一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就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房产证两证合一”。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判决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荣武所申请的“房产证两证合一”事项,不具有给付内容,没有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范畴。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执行人申请二证合一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执行人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不能够采取强制措施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韩荣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