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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郝兆分与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拘留所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分,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拘留所,侯玉翠,侯文珍,侯一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7行初9号原告郝兆分,女,194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罗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拘留所。委托代理人岳红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玉翠,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第三人侯文珍,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第三人侯一方,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兆分诉被告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拘留所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筠连县拘留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筠连县拘留所的起诉。审判长  杨文龙审判员  邓培刚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