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嘉烁与张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嘉烁,张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04号原告:乔嘉烁,男,汉族,2011年1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法定代理人:乔吉宗,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乔嘉烁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龙,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栋,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主要负责人:张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嘉烁诉被告张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嘉烁的法定代理人乔吉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被告张小龙、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嘉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19.04元、护理费63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612元、复印打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712.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张小龙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孟州市××××镇韩庄理发店门前起步时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干骨骨折的症状。后于2017年5月15日为二次手术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张小龙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乔嘉烁计算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予酌减;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小龙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孟州市西××镇××村剪美理发店门前起步时,与行人原告乔嘉烁碰撞,造成原告乔嘉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嘉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嘉烁于2016年8月30日19时18分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侧头皮撕脱伤,支出医疗费2409.46元(该费用系被告张小龙支付),于当日20时52分出院,并于当日23时41分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3、开放性唇部损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两人,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暂不允许下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下床,共支出医疗费27420.47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乔嘉烁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陈旧性股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两人,共支出医疗费10213.17元。原告乔嘉烁多次到洛阳正骨医院复诊,共支出检查与医疗等费用共485.4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嘉烁“左下肢受伤致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乔嘉烁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龙另支付过原告乔嘉烁1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嘉烁无责任。因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乔嘉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乔嘉烁病情及医嘱,对原告乔嘉烁要求按41天计算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27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14天按1人护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乔嘉烁要求复印打印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嘉烁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0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6307.60元【(33857元/年÷365天/年×27天×2人)+(33857元/年÷365天/年×14天×1人)】;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809.58元。以上各项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承担,被告张小龙已支付原告乔嘉烁的20409.46元(18000元+2409.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小龙。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嘉烁58000.12元(78409.58元-2040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嘉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000.13元;二、驳回原告乔嘉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为808.5元,由原告乔嘉烁负担163.5元,被告张小龙负担645;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