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先芝与李志逵、邹敏、向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芝,李志逵,邹敏,向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63号原告:彭先芝,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逵,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敏,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月亮,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办大楼9-10层。负责人:文小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先芝与被告李志逵、邹敏、向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芝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李志逵,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向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彭先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4时0分许,被告李志逵驾驶湘C6C8**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彭先芝沿湘潭市四大桥由岳塘往雨湖方向行驶至四大桥“河东上桥”地段变更车道时,遇被告邹敏驾驶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湘潭市五大桥由岳塘往雨湖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湘C6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李志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李志逵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依据保险合同,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陈铁光,鉴于陈铁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已将本案医药费赔付给陈铁光,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追加陈铁光为本案第三人;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恳请法庭予以核减;医药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且答辩人已赔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邹敏、向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邹敏、向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邹敏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向月亮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邹敏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2.湘潭市法检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预交款收据,无法证明实际所花医疗费用及实际交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湘潭市雨湖区乐淘淘艺术生活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领据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为营业执照需核对原件,领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出具人系本案被告李志逵,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保单的被保险人系陈铁光的事实;原告认为陈铁光既非本次事故肇事人,亦非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5.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已就本案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铁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理赔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将理赔款赔付给伤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支付给陈铁光100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6.放弃商业险索赔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铁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样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涉及到原告的赔偿金额,陈铁光放弃商业险索赔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车辆年检系行政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因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未年检,车辆故障而引起,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7.(2016)湘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原告认为中国非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仅能作为参考;本院认为,(2016)湘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拒赔系依据陈铁光出具的放弃商业险索赔书,而非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且机动车年检系行政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与车辆故障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陈铁光在投保人声明内容栏签字确认,陈铁光出具放弃商业险索赔书亦系依据免责条款而出具,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0分许,被告李志逵驾驶湘C6C8**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彭先芝沿湘潭市四大桥由岳塘往雨湖方向行驶至四大桥“河东上桥”地段变更车道时,遇被告邹敏驾驶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湘潭市五大桥由岳塘往雨湖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湘C6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李志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李志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门诊治疗费539元。合计153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邹敏驾驶的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向月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陈铁光。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陈铁光在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127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26元,原告住院11天,其系农村居民,其诉请按照66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726元(66元/天×11天);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上述损失合计443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湘潭市四大桥“河东上桥”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志逵与被告邹敏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邹敏驾驶的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向月亮,被保险人系陈铁光,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陈铁光及被告向月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敏按责任比例承担。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邹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车辆年检系行政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因湘C068**号重型罐式货车未年检,车辆故障而引起,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已明确尽到告知义务,对上述免责条款本院予以认可。车辆年检虽系行政行为,但投保车辆是否参加年检决定权不在行政机关,根据契约精神,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76元、误工费726元、交通费44元,合计204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35元(2389元+204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6638元,其仅向本院提交湘潭市法检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1张(1000元)及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450元、30元、9元、50元),其他医疗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陈铁光。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仅能证明其已向陈铁光支付了10094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赔偿款系用于赔偿本次事故及赔偿给原告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本案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即便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确已赔付本次事故损失,但在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其不应当直接将该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陈铁光。因此,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先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35元;二、驳回原告彭先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志逵负担40元,被告邹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英人民陪审员 夏玲人民陪审员 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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