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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向进山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85号罪犯向进山,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向进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向进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并判决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76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至2019年5月25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向进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进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