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春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15号罪犯王春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2012)莱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5月4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6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春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春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