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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聂永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聂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188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聂永新,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5796.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0579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8元、执行费1487元,合计108541.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0579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05796.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聂永新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合计108541.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0579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05796.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