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温志宏与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宏,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160号原告温志宏,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温翠艳,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陈世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志宏与被告陈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宏委托代理人温翠艳,被告陈世东、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宏诉称,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世东驾驶辽AE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线(X188)交警大队停车场北侧3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机动车车道东侧由邢某某驾驶的辽ATXG**号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邢某某、尚某、王某甲、温志宏、温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东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3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认定,陈世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7.50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温志宏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浑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6459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辽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世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2、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温志宏支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被告陈世东辩称,自己系辽AE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E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于被告陈世东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世东、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世东驾驶辽AE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沈阳市浑南区沈中线(188)行驶至交警大队停车场北侧3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机动车道东侧由邢某某驾驶的辽ATX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辽AEXX**号车车上乘员王某某、尚某、王某甲受伤,辽ATXG**号车车上乘员温志宏、温某某、邢某某、赵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陈世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志宏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507.50元。原告温志宏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E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世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此次事故伤者邢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邢某某医疗费2,334.19元、交通费50.00元、返还被告陈世东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邢某某鉴定费2,559.00元、返还被告陈世东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费49,483.00元。另一伤者赵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某某医疗费7,665.81元、鉴定费1,190.00元、残疾赔偿金108,76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某某医疗费37,8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313.70元、误工费6,054.65元、护理费1,729.20元、交通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又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陈世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世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陈世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原告温志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E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温志宏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温志宏要求赔偿医疗费1,507.5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辅助器具费1,800.00元,因有医嘱“右下肢支具固定”,且原告提供购买足托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被告陈世东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有生效判决认定陈世东在肇事后第一时间已请求被害人报警,且因本次事故中伤者较多,陈世东妻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伤情尤为严重,其所带钱款不足,急于去筹集医疗费用才离开现场,筹得费用后随即又回到医院处理伤者及其妻子的后事,后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投案自首,根据陈世东的上述表现,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温志宏医疗费1,50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温志宏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世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