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舒江军、胡红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舒江军,胡红慧,胡海平,田剑丽,卢德培,田娥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3322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0169-X。诉讼代表人:李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林,该社员工。被告:舒江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红慧,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海平,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田剑丽,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卢德培,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田娥芬,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舒江军、胡红慧、胡海平、田剑丽、卢德培、田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0元,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梅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