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274号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5日。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黄坪行政村黄塄下社026号。委托代理人: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龙某1,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4日,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龙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住陇南市。系龙某1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龙某1委托代理人龙某2、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息率2%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5月10日起止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1日,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交付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率3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元(1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借款人:龙某1,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资金治疗,而被告一拖再拖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龙某1辩称:一、张某是实际的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张某系陇南鑫融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与被告认识,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张根正说自己的投资公司资金有点困难,问被告能否找人给他借点钱,被告问原告,原告说多了没有,寻10万元可以。2016年12月10日,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支付,借款人为张某。当日,原告交给张某现金50000元,从一张银行卡上取出47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交给张某97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作为中间人签了名字。2017年4月初,还款的期限已过,原告常向张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交给被告6000元,让被告先把约定的后两个月利息还清,4月初,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将张某交付的6000元利息交给原告,后原告继续向张某催要本金及利息,在本金还不上的情况下,张某向原告的银行卡上又打了两个月6000元的利息。张某作为陇南鑫融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营业场所在武都区城关镇腾飞大厦,由于该大厦3月13日着火,公司损失严重,原告觉得要回其本金有难度。2017年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及张某见面,商谈还款事宜。原告家除了原告外还有其妻子、儿子及两个侄儿,原告要求张某当天就要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说现在还不上,要等一个月,商定在五月份还清,原告还是不答应,就对被告说借钱是你介绍的,我只认你你给我打个条子,因原告人多势众,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诉状中所言的借条,特别要说明的是,原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第一月的利息是扣除的,实际交付了97000元,张某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张某当时说在一月内还清,所以在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借款的时间写成了2016年12月11日,事实与逻辑与被告的叙述完全一致。同日,张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与以上借条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条,将原有的张某与原告的借条就收回了,考虑到相互之间写借条的情况,2016年12月10日的借条就由被告保存。但到5月中旬时,张某仍还不上钱,原告就经常向张某和被告要钱,被告一直向张某催要,5月21日,张某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打款10000元。当日,被告将该10000元交付给黄某,黄某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一张。6月份,黄某以其到北京看病为由,经常领许多家属到被告办公室及家里要剩余的90000元本金。6月18日,被告看到原告确有病,被告就向他人借了30000元交给了原告,当日黄某向被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收条。由于被告确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在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剩余60000元在2018年6月18日还清。二、该笔款项实际借款97000元。张某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2000元,归还本金40000元,其中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张根正归还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某1借原告10万元钱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均无异议,该笔钱是张某借的,龙某1只是介绍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张某1证明一份,证明100000元款项借贷的来源,实际交付97000元的事实;3.张某向龙某1出具的借条一份,龙某1向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某是实际借款及款项使用人,张某向龙某1出具的借条与龙某1向黄某出具的借条是同笔借款。4.龙某1与黄某短信通信照片四张,龙某1与张某短信通信四张,证明张某是实际的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龙某1在该笔借款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该笔借款应该由张某归还。5.收条两张,证明已经归还本金40000元,其中龙某1归还本金30000元,张某归还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中承诺书是单方承诺,承诺书上有涂改的痕迹,还款4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还了30000元的本金,10000元的利息,原告把钱借给龙某1,龙某1把钱借给了张某,这是两笔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就是借款人,龙某1与张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的实际偿还人都是被告,还了30000元的本金,10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所提交的1、2、4、5号证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3号证据因无原告人的签名,属被告单方承诺,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张某正公司资金周转有点困难,问被告能否找人给他借点钱,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说多了没有,寻10万元可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自己家中向张某和被告龙某1交付现金50000元及一张存折,并由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支付,借款人为张某。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但未写明身份,当日被告从该银行卡上只取出47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及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被告与张某仅向原告清偿了2017年4月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2017年4月2日原告与张某及被告龙某1协商,张某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又向被告龙某1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龙某1现金壹拾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2016.12.10---2017.5.10)利息已付一个月,2017年4月10日付清所有利息,2017年5月10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张某。2017.4.2”的借条,由被告龙某1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正。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借款人龙某1,2016年12月1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龙某1未安重新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6月18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剩余60000元在2018年6月18日还清。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张某虽向原告出具上载明借款100000万元,但被告当场收取现金50000元在原告给付的存折上提取了47000元,故应认定只向原告借款97000元,在给付部分利息后原告与张某及被告龙某1协商将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由被告龙某1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债务转移,且在债务转移后,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清偿40000元,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应就剩余部分债务向原告清偿。被告抗辩张某为实际用款人,其只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龙某1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止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在原告与被告及张某协商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时再未约定利息,且转移债务金额为100000元,应认定债权债务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清偿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清偿数额为6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被告给付的款项中10000元系支付利息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蕊书 记 员 冯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