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佰云与裴兆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佰云,裴兆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063号原告于佰云,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华,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兆富,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佰云诉被告裴兆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佰云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华,被告裴兆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佰云诉称:2017年2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与同学在溪湖监狱墙外右侧路边行走,被告驾驶车号为辽EP81**号奇瑞轿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失去知觉,后在同学、被告的呼叫下醒来,觉得头痛、浑身痛。随后原告被同学和被告拽上被告的车去往市内,在到溪湖站前广场时被告让原告换出租车送到市中心医院,在医院做了简单检查后,院方当晚未留住院。原告家属不放心让被告在医院出具书面承诺:原告可随时就医住院治疗,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天原告越发感到全身不适而且不能自持,到医院检查确诊为外伤、头皮血肿、右肩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被告支付7000元治疗费。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一名专职司没有报交警部门,开车擅自离开,导致没有现场,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治疗费9788.7元、误工费13133.52元、护理费2581.4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交通费313元、其他费用2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共计20016.66元。被告裴兆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但是原告说我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属实,当时情况危急,我为了抢救伤者,将原告将到医院才离开了现场。当天我支付检查费用618.4元,事后我又支付了7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现场移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2元计算并酌情考虑原告入院及出院的打车费用。误工费要求过高,其他费用不再保险范围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被告裴兆富驾驶辽EP81**号小型轿车沿本鸡线由火连寨驶往溪湖方向,行至本鸡线火连寨监狱路段,刮撞行人于佰云,造成原告于佰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兆富驾车将原告于佰云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现场变动。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于2017年8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佰云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四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周。原告于佰云共花医疗费9851.7元,其中被告裴兆富垫付761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P81**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崔毅,原车号为辽E99G**,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后崔毅将车辆卖给了本溪市大军二手车信息咨询中心,本溪市大军二手车信息咨询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将车辆卖给刘秀娜,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更改车牌号为辽EP81**,未到保险公司做备案登记,刘秀娜与被告裴兆富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于佰云系失地农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16.6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原告户籍、保险抄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裴兆富对原告于佰云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佰云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9851.7元,其中原告自付2233.3元,被告裴兆富垫付7618.4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于佰云住院20天,共计1000元。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共计2581.4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以雕刻墓碑为收入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可按照辽宁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共计9097.07元(32876元/365天*101天)。关于其他费用即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51.7元(原告自付2233.3元,被告裴兆富垫付7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81.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97.07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22930.2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原告于佰云医疗费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3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2581.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97.07元,共计14260.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851.7元,由被告裴兆富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5.85元,复印费200元,由被告裴兆富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被告裴兆富垫付的医药费76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裴兆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佰云医疗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八元三角、护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九千零九十七元七分,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元一角一分;二、被告裴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佰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复印费一百元,共计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裴兆富垫付的医疗费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裴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