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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与李培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李培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261号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214787654H。法定代表人:刘成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琴,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李培龙,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与被告李培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家坝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家坝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8133.44元、为其垫付的GPS服务费9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和代理费1000.00元共计30093.44元;3.请求被告将挂靠的贵C×××××号车辆过户,不再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车辆代管租赁合同》,被告李培龙将其所有的贵C×××××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控制人。双方在《车辆代管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该车的商业保险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被告李培龙让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原告垫付保险费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李培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7年4月,被告李培龙经营的车辆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安全检验和运营证年检,经多次通知,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制度,脱离了公司的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和经营风险。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培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汤家坝运输队与被告李培龙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车辆代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培龙将其出资购买的贵C×××××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李培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控制人。双方在《车辆代管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00.00元,自行承担保险、自负盈亏,并约定了不按时交纳保险等,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以及案件的管辖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因该车的商业保险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被告李培龙让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原告垫付保险费8133.44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李培龙以没有支付垫付的保险费。2017年4月20日,原告还为贵C×××××号货车交纳了GPS的相关费用960.00元。被告李培龙经营的贵C×××××号货车由于没有按规定时间进行车辆年度安全检验和运营证年检,2017年8月17日,遵义市交管局在头条新闻发布通知,要求逾期未年检大货车车主尽快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通知中包括被告李培龙经营的贵C×××××号货车。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参加交管部门的年度安全检验及拖欠保险费等原因将其诉至本院。原告汤家坝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代管租赁合同》、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车辆未年审的依据、GPS交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车辆代管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保险费、代理费、GPS费用和违约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3.挂靠车辆应否过户到被告名下。关于《车辆代管租赁合同》,被告李培龙出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车辆代管租赁合同》继续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车辆代管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的意见,被告李培龙是贵C×××××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汤家坝运输队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培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时对经营的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检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国家对相关行业的管理规定,也造成了原告未能对车辆的有效管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和经营风险,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代理费、GPS费用和违约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因垫付保险费与被告发生纠纷,垫付保险费是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因合同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8133.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此支出,主张的GPS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但合同中并无此项支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0元和GPS费用9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汤家坝运输队按合同约主张20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虽然违约,但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一年的管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的挂靠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培龙应当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进行所有权登记,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但由于原告汤家坝运输队未能实际控制车辆,而过户登记的要件就是车辆登记管理机构必须车辆到场检验合格、清除违章等行为完成后方能办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贵C×××××号货车过户到被告李培龙名下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与被告李培龙签订的贵C×××××号汽车的《车辆代管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李培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8133.44元;三、由被告李培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负担400.00元,被告李培龙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伟康人民陪审员  陈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