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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立新与周兴良、史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168号原告:黄立新,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良,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史玉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新与被告周兴良、史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兴良、史玉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商议,合伙承包安徽省广德县××××BT项目。因工程所需,原、被告双方以案外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28日与总包方吴江市广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1年5月11日在广德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与两被告三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期限至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时止;三人各出资33%;退伙须经对方同意,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2010年10月起,三人分别投入资金进行项目施工。2011年7月,两被告因自身原因与总包方解除合同,并放弃工程量结算,但原告对此予以反对。两被告的退伙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0月8日,三方经结算,确认合伙期间总投入资金4575000元,其中原告投入资金1805000元。2011年7月起,原告一直找总包方及业主方理论,要求补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并多次向广德县政府、广德信访局投诉。2017年1月24日,经广德县政府、广德信访局协调,业主方及总包方同意补偿300000元。至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50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退伙,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兴良、史玉平共同辩称:2011年4月,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安徽省广德县××××BT项目,当时三人挂靠在东宇公司。2011年7月,三人没有能力继续完成该工程,若继续施工将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东宇公司与广吴公司签订了解除涉案工程的分包协议,故分包协议的解除不是两被告的原因。2017年1月21日,本案原、被告三人与广德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投分公司、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由本案广吴公司变更而来)、徐乐武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亦签字确认,故原告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建工程,三人应当共负盈亏,现三人合伙期间出现亏损,两被告未收回投资款,原告亦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收回全部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黄立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A1、《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A2、《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以东宇公司的名义与广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A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经安徽省广德公证处公证的事实;A4、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兴良、史玉平于2011年7月25日未经原告黄立新同意私自以东宇公司的名义与广吴公司解除涉案分包合同的事实;A5、《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因合伙承包工程共投入资金4575000元,其中原告投入1805000元的事实;A6、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立新多次采取追偿措施但未挽回其损失的事实;A7、广德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投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1-6所说明的事实经过属实。对原告黄立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兴良、史玉平共同质证认为:对A1的签订时间有异议,A1实际上在2014年补签,对A1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三人系挂靠在东宇公司,三人没有权利以东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能够代表东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陈子兴而不是原、被告中的任何一人;A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A5中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A5中原、被告三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A6、A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A1-A3、A6-A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A4系复印件,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A5中《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原、被告三人虽未签字,但三人在同一天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三人在广德县××××BT项目投入资金的明细及金额真实有效”,故本院对A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兴良、史玉平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B1、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德县××××BT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的解除不需要两被告签字才生效;B2、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德县××××BT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解除一事各方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最终解决方案,原告黄立新签字认可。对被告周兴良、史玉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黄立新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没有两被告签字;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妨碍原、被告之间相互追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B1、B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兴良、史玉平为证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后,原告黄立新代表东宇公司与总包方广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徒华围、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徒华围陈述称:证人系广吴公司广德分公司的经理,负责财务。2011年8月,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后,黄立新出面与广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财务清单有黄立新签字,但现在因公司搬迁找不到了。证人王某陈述称:证人系广吴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1年8月初,黄立新去过广吴公司设在施工现场的临时项目部进行财务账目的交接。对证人徒华围、王某的出庭证言,原告黄立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后,原告迫于无奈将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移交,该移交并非出于原告自愿。被告周兴良、史玉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徒华围、王某出庭作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立新代表东宇公司与总包方广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黄立新与被告周兴良、史玉平三人就合伙承包广德县××××BT项目共同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东宇公司的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出资比例为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方各出资33%;盈余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黄立新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周兴良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三人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合伙期满,三人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按比例承担和分配。2010年9月28日,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以东宇公司的名义与总包方广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广吴公司将广德县××××BT项目未完成工程分包给东宇公司,东宇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并接受广吴公司、发包方的监督指导,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如东宇公司原因导致解除总包合同的,东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主动放弃主张工程款并赔偿广吴公司的相应损失。2011年5月3日,《工程分包合同》经安徽省广德公证处公证。2011年7月25日,东宇公司与广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广吴公司同意支付东宇公司因该工程所结欠的材料款2010000元,东宇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自愿放弃向广吴公司、业主结算工程款,东宇公司向广吴公司移交所有正规的施工资料。2014年10月8日,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经结算确认三人在广德县××××BT项目共投入资金4575000元,其中周兴良投入1400000元,史玉平投入1370000元,黄立新投入1805000元。后黄立新多次上访,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总包方补偿其损失。2017年1月22日,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与发包方广德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投分公司、总包方广吴公司、徐乐武在广德信访局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乐武补偿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200000元,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履行后,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之后,黄立新向周兴良、史玉平催讨其投资损失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立新与被告周兴良、史玉平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应当如何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与总包方解除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放弃结算工程量,该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亏损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甲方系广吴公司,乙方系东宇公司,黄立新、周兴良、史玉平三人均不是协议当事方,亦不是乙方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三人是否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对协议的成立及生效不产生影响。原告以两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而其本人未签字为由,主张两被告存在擅自退伙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挪用涉案工程资金,造成工程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两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亏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本案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应当按照《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的约定,根据三人各自出资33%这一比例,由三人各分担三分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黄立新、被告周兴良、被告史玉平三人各自的亏损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及证明原件各一份,主张其本人实际投入资金1805000元,被告周兴良实际投入资金1400000元,被告史玉平实际投入资金1370000元,三人合计投入资金4575000元,2017年1月总包方补偿300000元后,原告本人的实际亏损为1505000元。两被告对三人总投入资金及总包方补偿资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投入资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虽无三方签字,但同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三人在广德县××××BT项目投入资金的明细及金额真实有效”,该《证明》由原、被告三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合伙人资金投入款明细》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投入4575000元,后总包方补偿300000元,三人合计亏损4275000元,该亏损根据三人各自33%的出资比例,应由三人各自承担1425000元。现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亏损1505000元,被告周兴良亏损1400000元,被告史玉平亏损1370000元,故被告周兴良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史玉平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两被告辩称2017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不得再主张权利,但该《协议书》不是合伙人内部协议,不妨碍合伙人内部追偿,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立新支付25000元,被告史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立新支付5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减半收取9172.5元,由原告黄立新承担8685元,由被告周兴良承担152.5元,由被告史玉平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