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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305号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德刚,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升公司)与被告刘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德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含违约金)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和理由:被告刘德刚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银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交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被告刘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银升公司与被告刘德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及违约金为月利率1.95%(即年利率23.4%)。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交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后不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刘德刚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银升公司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德刚向原告银升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刘德刚有义务且应积极想尽办法偿还欠款,刘德刚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的做法不妥,无法取得原告的理解,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