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庭华与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华,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55号原告:王庭华,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胡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智。原告王庭华诉被告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3.47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宣传其有在建房屋可出售,价格实惠,并向原告出示了《股东会决议》等手续。原告了解后,决定向其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提出原告需以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房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还将涉案房屋多次出售给其他人,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宿舍集资协议》,约定: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园区汽车市场职工宿舍的在建宿舍房2层2-1(140㎡),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交房及办理产权证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五的房价款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时,原告结清了房款。但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向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胡智系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宿舍集资协议》、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47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利息损失客观情况,予以支持。但被告胡智是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庭华购房款35万元,并赔偿原告王庭华损失13.47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黄 茜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