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红平、马小凤与周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红平,马小凤,周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凤,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蒋红平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因与被上诉人周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被上诉人周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红平、马小凤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6年12月6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4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事实依据。2、2014年12月6日借款无利息约定,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偿还的40万元中,除去上诉人自愿承担的10万元利息外,剩余3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在2016年12月6日约定月利率2%,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6日起算。周贤军辩称,2014年12月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否则上诉人为什么每月向我支付2万元利息。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向我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承认前5个月支付了利息,后面为什么不支付?30万元若是偿还本金,后面为什么又写了100万元的借条,这是不成立的。我用房产抵押贷款的10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不给我利息。周贤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未支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红平、马小凤与原告周贤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蒋红平、马小凤经营资金紧缺,2014年12月8日,被告蒋红平、马小凤提出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同意后用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至马小凤个人账户,二被告当天共同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之后二被告实际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2万元,原告也同意了按2%支付利息,首笔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按月付至2015年5月共计10万元,到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实际第二次支付原告利息7个月未付利息加本金合计20万元,2016年5月5日至9日二被告第三次分别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给原告更换借条,借条记明“今借到周贤军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马小凤、蒋红平”,蒋红平与马小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借款人蒋红平的签字为其妻马小凤代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蒋红平、马小凤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还款为凭,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的真实性,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所写的借条虽然没有在借条中记明利息的给付比例,但二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执行,并在第二次更换条据时又将2%的月利率标准明确记载于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请求,二被告以所还现金为借款本金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在无先本后息的特别约定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应当遵守先息后本偿还习惯,在还款中先付利息,多余部分抵付本金,故此二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止共计偿还的30万元中扣减12个月×2万元/月=24万元利息,剩余6万元折抵本金,即原告周贤军2015年12月7日起的本金按96万计算,其利息仍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切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6万元,下欠利息20.72万元,被告以更换后借条上的名字为被告马小凤所签不予认可,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间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且对外债务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马小凤在借条上为被告蒋红平代签名字的行为属于夫妻间的表见代理行为,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蒋红平、马小凤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蒋红平、马小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周贤军本金人民币960000元,下欠利息损失人民币207200元(至2017年4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1167200元,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蒋红平、马小凤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蒋红平、马小凤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对此,首先要认定2014年12月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在2014年12月的借条上注明计算利息,但从借款次月即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上诉人均按每月2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被上诉人是以抵押贷款方式取得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的,双方不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无偿将该款借由上诉人使用,还要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6年12月更换借条前,除上诉人陈述自愿支付的10万元利息外,上诉人还累计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若2014年12月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在更换借条时不将该30万元从本金中扣减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确认双方在2014年12月借款时应当约定有利息。上诉人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月利率为2%,在2016年12月更换的借条中又明确注明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案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2%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总计24万元(100万元×2%×12个月),至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共计偿还30万元,扣减24万元利息后,剩余6万元应抵扣本金,扣减后借款本金为94万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以本金94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4000元(94万元×2%×5个月),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9日共计偿还10万元,扣减94000元利息后,6000元应抵扣本金,扣减后借款本金为93400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以934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5480元(934000元×2%×11个月)。故至2017年4月8日,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为934000元,利息205480元,合计1139480元。从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93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贤军偿还借款本金934000元以及至2017年4月8日所欠利息205480元,合计1139480元。并从2017年4月9日起以93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周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负担6400元,被上诉人周贤军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蒋红平、马小凤负担12800元,被上诉人周贤军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