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玉奎与潘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奎,潘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8111号原告:潘玉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芳,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彦,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玉奎与被告潘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潘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9月13日潘仲华、潘仲文、潘仲山兄弟三人卖给原告的房屋、宅院,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3日,潘仲华、潘仲文、潘仲山兄弟三人共有的老宅基地上的瓦房七间以《房屋买卖协议》卖给原告,原告所购买的这层房屋是7区5排16号,被告在原告购买的这曾房屋的宅后边,2011年原告拉砖想翻建这层旧房,被告以自己有过去的已失效的老土地照为由说原告买的房屋和宅基地有被告的一半,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土地所,并向桑梓派出所报案至今均未得到解决。桑梓镇土地所在2012年11月13日出证证明该宅基地是潘仲文的房屋、宅基地情况(潘仲文房屋出卖人之一)。被告认为原告无理由阻止原告翻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2010年9月13日与潘仲文、潘仲华、潘仲山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为主要依据,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涉讼正房房顶已经坍塌,原告主张被告以有过去的已失效的老土地照为由认为原告买的房屋和宅基地有被告的一半,从而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其内容实质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且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玉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