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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惠龙大厦3018、3028、3038、3058室。法定代表人:范金城。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梁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A座710座。负责人:季俊。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2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用钢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露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