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曾用名开放,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杰持C1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潘线摇郎浜桥北侧路段时,撞上董某停在道路边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杰已赔偿董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董某、罗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