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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113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职务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员工。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9.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劝业家乐福公司下属分公司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400ml单瓶26.8元,同时购买标明“赠200ml润发乳”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套装,商品价格为39.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消费者构成了价格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并且赔偿500元。劝业家乐福公司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辩称,单品是促销售价,而套装不促销,且被告是自选超市,都是明码标价供顾客自主选择,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多次购买此商品,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处购买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400ml一瓶,售价26.8元,同时购买了标明“赠200ml润发乳”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套装一套,售价39.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出售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400ml单瓶单价为26.8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标明“赠200ml润发乳”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套装,既然标明了“买、送”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该店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系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露套装一套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39.9元;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如果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