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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立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立功,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杨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立功及其辩护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余立功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淮北市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大门口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刮碰致李某受伤。经鉴定:余立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余立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立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立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余立功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淮北市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大门口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刮碰致其受伤,后余立功与李某的家属取得联系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同年2月1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立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同年2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立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同年4月1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余立功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13日、8月22日,被告人余立功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立功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含医药费100000元),李某对被告人余立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立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余立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立功主动到该大队门口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同年4月11日,被告人余立功主动到该大队投案。(4)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及问话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8月22日,被告人余立功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立功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含医药费100000元),李某对被告人余立功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余立功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载明:案发时,被告人余立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2017年2月8日6时许,其从家出门到四大队门口打扫卫生,看到李某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躺着,东侧紧挨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头朝北、尾朝南倒在路上,一个男的正在打120,李某让先与她丈夫联系,联系后这个男的又打了120,后来李某被送往医院。(2)证人吴某1证言:2017年2月8日6时许,其骑三轮车准备回家吃饭时,从北向南经过四大队门口处时,看到一辆电动二轮车倒在地上,骑电动车的人还在现场,一个女的躺在电动车西边,后男的给女子的丈夫打电话。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2月8日6时15分,其步行从杨庄矿新村出发准备到淮北市里,走到四大队门前等车时,一辆两轮电动车将其撞倒,当时头上就被撞了一个包,后其丈夫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之后的事情不记得了。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7年4月10日,经该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2月17日,经该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余立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接触刮碰;被告人余立功驾驶的两轮电动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即属于机动车范畴。5.勘验、检查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8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门口处。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立功供述:2017年2月8日6时30分,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油库小区出门准备到翰林学府上班,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长山南路四大队门前时,因当时下雪帽子遮住了视线,在用手扶帽子的瞬间电动车将路边一行人李某撞倒。案发后,其给李某的家属打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其母亲和李某的家属一起将李某送到矿工医院进行救治,其回家拿钱后也去了矿工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对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立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立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立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立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