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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刁云朋与刘广晶、于翠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云朋,刘广晶,于翠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115号原告:刁云朋(曾用名刁永朋),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广晶,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翠凤,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刁云朋诉被告刘广晶、于翠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晶、于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采砂船,2014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王屋水库附近采砂,原告和其他工人跟着二被告打工一年多,年底结算工钱应当付给原告23000余元,被告刘广晶到原告家中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并和原告协商再给付原告的两万元。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再行给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广晶、于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王屋水库附近经营采砂船,原告于2014年左右在二被告处打工,期间二被告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广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刁永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刘广晶2015年2月17号(于2015年3月10号前付清)”。“刁永朋”即为原告本人,“永”字系习惯写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云朋受雇于二被告事实清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晶、于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刁云朋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广晶、于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