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现峰、张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峰,张巧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峰,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梅,女,汉族,1953年4月30日生,住长葛市。上诉人王现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龙、被上诉人张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现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皆是诉讼中仅作为参考的证据,应当以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直接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过程程度来衡量,上诉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出院后6周内胳膊需要悬吊,应当计算误工费,二次手术需要住院10天,应当产生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上诉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张巧梅辩称,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高,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439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9时40分,被告张巧梅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长葛市××路段由××向北行驶左转弯上道路时与原告王现峰持C1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现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巧梅逃逸。后原告王现峰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172.81元。2016年11月2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复认字[2016]第1611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巧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6]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现峰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65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复认字[2016]第1611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巧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张巧梅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巧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现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现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172.81元、误工费1244.47元(34941元÷365天×13天)、护理费1205.86元(33857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5373.14元。因本案被告张巧梅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进行分项赔偿。按责划分后,被告张巧梅应承担的数额为17761.20元(25373.14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巧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761.20元;二、驳回原告王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被告张巧梅承担416元,原告王现峰承担2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认定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系无证和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被上诉人进出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且离开现场,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当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驾驶的电瓶车均系无法办理相关保险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于先行适用交强险赔偿的情形,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及标准计算问题。经查,上诉人上诉称其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理由,仅有村委会证明证据不充分,与其户口薄显示农村户口也不相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出院后前臂需悬吊6周,此期间内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二期手术需住院10天,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综上,一审漏算的上诉人的费用有:误工费34941÷365×52=4977.90元;护理费33857÷365天×10=9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405.49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483.84元。综上所述,王现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巧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现峰损失22245.04元(已增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上诉人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被告张巧梅承担416元,原告王现峰承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王现峰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张巧梅承担60元(已在判决主文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