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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利利与代文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利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利,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高,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利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高、上诉人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被上诉人代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利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赔偿何利利各项损失120,000元,代文清赔偿何利利各项损失68,320.2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代文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何利利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县城,故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利利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判决何利利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低,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未支持何利利的后续治疗费,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利利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也正确。代文清辩称,何利利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调整精神抚慰金至5000元以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何利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事发时,何利利的父母亲年龄均未超过55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何利利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一般在5000元以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何利利辩称,1、以某个年龄来确定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人总会随着年龄增大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子女赡养,这种可期待利益是必然会发生的。另外,法律规定赔偿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规定需以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为前提,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但计算标准过低。2、本次事故导致何利利稽留流产及十级伤残,给何利利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现只能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给予其些许安慰,但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低。代文清辩称,认可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何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文清向何利利赔偿医疗费6937.2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1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15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320.23元;2、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利利;3、本案诉讼费由代文清、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17日17时许,代文清驾驶湘L2Q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线由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往保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77KM+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承胜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搭乘何利利)相撞,造成李承胜、何利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文清、李承胜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承胜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湘L2Q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代文清,车辆在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何利利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药费21,567.8元,由代文清垫付18,000元,剩余由何利利垫付;出院诊断:稽留流产,外伤性颈7右侧椎弓根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颈托保护制动3个月,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消肿对症治疗,脊柱外科门诊复诊颈椎CT等;2016年7月6日,何利利再次入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颈7右侧椎弓根骨折,头皮裂伤,稽留流产清宫手术;出院医嘱:颈部制动3个月,每个月复查X光片等。4、李承胜明确交强险限额内份额优先赔付给何利利。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8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何利利损伤为十级伤残。6、何小华(男,1962年4月8日出生),系何利利父亲,2012年7月1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小华构成九级伤残,现居住在桂阳县迎宾路大市场126号龙祥福邸3幢3单元406房;黄青弟(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系何利利母亲,现居住在桂阳县迎宾路大市场126号龙祥福邸3幢3单元406房;何威(1986年9月6日出生),系何利利胞弟。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书应否采信。〔2016〕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何利利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失后误工期97日、护理期53日、营养期52日;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代文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代文清的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的金额。何利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何利利主张营养费6150元,酌情支持1590元(30元/天×53天);何利利主张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380元(20元/天×19天);何利利主张伤残赔偿金62,568元,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桂阳县太和镇芙蓉瑶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以上四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何利利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参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何利利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0.1);何利利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何利利在本案中的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何利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桂阳县太和镇芙蓉瑶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扶养人何小华、黄青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出被扶养人何小华生活费为21,420元(21,420元/年×20年×0.1÷2人)、被扶养人黄青弟生活费21,420元(21,420元/年×20年×0.1÷2人);何利利主张护理费12,605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710元(70元/天×53天);何利利主张鉴定费1550元,经核对票据,支持1500元;何利利主张误工费13,970元,并提交了工作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代文清、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应按照85元/天计算(按照31,191元/年),未超过相关标准,故何利利误工费应为8245元(85元/天×97天)。3、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何利利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何利利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2257.5元应否支持。何利利主张第二次住院其垫付医药费2257.5元。代文清对该笔医药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故认可医药费2257.5元。5、何利利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和乡卫生院复查产生的医药费595.13元应否支持。何利利主张复查产生的医药费595.13元。代文清对该笔医药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故认可医药费595.13元。综上,何利利的损失为:医药费24,4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371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245元,合计116,445.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利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予以采信,认定代文清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何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445.43元,由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8,535元,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17,910.43元,由代文清承担,因代文清已垫付何利利18,000元,代文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何利利诉请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何利利不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利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4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371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245元,合计116,445.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利利上述第一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8,535元;三、驳回原告何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代文清负担1068元,原告何利利负担2824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何利利提交的证据1、郴州市北湖区保和瑶族乡大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利利长期在外打工;证据2、桂阳县鹿峰街道百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利利现居住在桂阳县城;证据3、《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拟证明何利利还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一份,拟证明何利利是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何利利提交的证据,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缺少其他务工证明相佐证,不能单独证明何利利在县城工作;证据2所涉房屋所有权属于何利利的母亲,与何利利无关;证据3提到的后续治疗费在何利利出院记录和医嘱中都没有写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何利利质证认为:何利利户籍在农村是事实,但其居住在县城,故对该份记录表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利利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何利利在桂阳县城生活和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有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佐证,可证实何利利需要抗疤痕等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予以采信。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的证明方向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利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何利利父亲何小华、母亲黄青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三、何利利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四、何利利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何利利虽是农村户籍,根据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何利利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何利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关于焦点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何利利的父亲何小华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何小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何小华生活费为21,42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何利利的母亲黄青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55周岁,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黄青弟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黄青弟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6年7月7日的《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会诊记录》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利利额部二处外伤后疤痕,建议进行抗疤痕治疗,同时,该医院的处方笺确认抗疤痕治疗费用大约为18,000元,数额不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何利利关于1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何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稽留流产,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何利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合理,对何利利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利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4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83,98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245元,共计151,733.43元,由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5,823元;因代文清、李承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35,910.43元,由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7,955.215元。综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33,778.215元。根据一审查明,代文清已垫付何利利医药费18,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将该18,000元从上述133,778.215元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扣减,由代文清另行向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理赔。因此,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应支付何利利的赔偿款为115,778.21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利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何利利115,778.215元;三、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何利利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兰馨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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