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言娥、王维海等与孙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孙运波,胡玉飞,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08号原告:王言娥,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维海,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维玲,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维霞,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运波,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胡玉飞,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人代表:卢为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与被告胡玉飞、孙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被告胡玉飞、被告孙运波、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时许,孙运波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侧车道内顺行向右变更车道的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车头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顾金明驾驶的路QZN2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孙运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金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约定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6216.40元:误工费2795.40元、死亡赔偿金34012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全费1520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三方事故对于无责车辆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增扣10%绝对免赔率,亲属关系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损失清单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9年计算;误工费应按三人/3天计算;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并且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个人,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运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胡玉飞,我是被胡玉飞雇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玉飞辩称,我系肇事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孙运波驾驶,我雇佣孙运波开车,应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玉飞系肇事鲁Q×××××号的实际车主,孙运波系其雇佣驾驶员;2、事故发生时,王某已年满7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3天×3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为340120元(34012元/年×1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丧葬费,计为31781元;关于保全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计为1520元;综上,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2739.62元:1、误工费838.62元;2、死亡赔偿金34012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丧葬费31781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顾金明无责任,应在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后,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孙运波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实,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增扣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合同已生效,被告要求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孙运波的过错为50%。综上所述,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剩余损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617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782.83元;由被告胡玉飞赔偿13086.98元;三、驳回原告王言娥、王维海、王维玲、王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胡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