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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友义与高永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友义,高永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汪友义,男,生于1964年4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422429196404014292,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熊口镇熊阳路22号。被执行人:高永喜,男,生于1967年1月8日,公民身份证号422429196701087316,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住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垸分场五队9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友义与被执行人高永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永喜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友义人民币8193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汪友义已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005民初1776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