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左向栋、刘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左向栋,刘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妍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向栋,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娟,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左向栋、刘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妍洁,被上诉人刘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向栋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但对协议所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三笔贷款,三笔贷款所约定款项应还、实还时间不同,原审法院以最后一笔还息时间为罚息、复息起算节点,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认为罚息和复息利率之和应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并以此为限对双方所约定罚息、复息利率作出调整,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不予认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又对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左向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刘宏娟辩称,我现在与左向栋处于离婚状态,去年5月份办理的离婚,他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是用于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向栋、被告刘宏娟偿还借款本金255197.77元,欠息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1日,截止2016年6月6日利息(含罚息、复息等)50677.87元,共计305875.6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左向栋、刘宏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左向栋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左向栋提供总额为3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左向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左向栋若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左向栋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限额为37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左向栋发放贷款6万元、19万元、5.1万元,三笔合计30.1万元,原告提供的该贷款情况信息表显示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9%。被告左向栋于2015年5月4日偿还本金45801.44元,现被告左向栋尚欠原告本金255198.56元,被告左向栋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另原告还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向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左向栋发放了约定的贷款,但被告左向栋未按照约定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左向栋偿还借款本金255197.77元及其相应罚息、复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左向栋于借款到期后欠付利息,上述罚息和复息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上述利率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宏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是二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据此对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无法认定,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左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55197.77元及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年利率为12.9%,复息年利率为11.1%);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左向栋与刘宏娟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左向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已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被上诉人刘宏娟二审参加了庭审,认可与被上诉人左向栋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左向栋的借款均在2014年,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宏娟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左向栋借款之事知晓,但其未提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左向栋的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二人现已离婚,但刘宏娟仍应与左向栋共同偿还债务。左向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法庭按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左向栋、刘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55197.77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50677.87元;2016年6月7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上诉人左向栋、刘宏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