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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汪前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前进,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前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汪前进在本市江汉区西北湖公园旁,趁被害人张某醉酒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手包1个,手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5月30日将被告人汪前进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前进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前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汪前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前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前进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