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行审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贾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3行审449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东,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贾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贾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门面房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二项的内容是:贾某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53.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对被处罚人的询问日期和现场勘测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该局行政处罚卷宗案号为馆国土行罚字(2016)272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馆国土行罚字(2017)272号,显然该案未立案先调查,顺序颠倒、程序错误。故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