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志明与赖清平、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明,赖清平,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341号原告:钟志明,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清平,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春花,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志明与被告赖清平、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被告赖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赖清平、李春花支付利息24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被告赖清平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为据。但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后就不再支付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赖清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对原告增加要求承担保全申请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春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赖清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赖清平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钟志明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赖清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即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赖清平账户300000元。被告赖清平借款后,仅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归还。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4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另查明,被告赖清平、李春花于2000年9月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清平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清平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系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志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志明借款利息24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赖清平、李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明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被告赖清平、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裕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