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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荷欢与蔡尔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欢,蔡尔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529号原告:张荷欢,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天伟业(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66号云岭翠谷小区3-2-803室。被告:蔡尔杰,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天伟业(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西路14号2号高楼2104室。原告张荷欢与被告蔡尔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张荷欢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荷欢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荷欢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荷欢负担。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