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雅平与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雅平,十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623号原告包雅平,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七十八(白七十八),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包雅平与被告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雅平到庭,被告七十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雅平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至,计15个月,月利率0.02元),本息合计20,800.00元;2、从2017年7月19日起,以16000.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七十八从其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七十八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七十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七十八从原告包雅平借款16,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10日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现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至,计15个月,月利率0.02元),本息合计20,800.00元,且从2017年7月19日起,以16000.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此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起诉时、审判中均明确表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雅平向七十八提供借款,七十八向包雅平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七十八向包雅平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包雅平要求七十八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七十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十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雅平截至2017年7月17的借款本息合计20,800.00元。二、被告七十八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0.02元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