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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大头文”,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兔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许,在乐平市接渡镇玛莎拉蒂酒吧内,被告人汪某某在舞池中跳舞和彭某2发生碰撞产生争执,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等人追打彭某2,被酒吧老板及工作人员阻止劝出酒吧,后汪某某、徐某某等人两次进入酒吧将酒吧内桌子、凳子推翻,造成桌子上的酒杯等物摔破,桌子、凳子损坏,汪某某拿拖把扔到DJ台显示屏,造成显示屏损坏、徐某某踢破酒吧大厅门口的花盆。被损坏物品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且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砸酒吧造成酒吧财产损失,且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各自赔偿了酒吧一半损失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砸酒吧造成酒吧财产损失,且其与被告人汪某某各自赔偿了酒吧一半损失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在其酒吧打砸并造成LED屏、桌台、杯碟等损失的事实。4、证人齐某、彭某1、余某、袁某、彭某2、毕某、嵇某、邹某、王某、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在酒吧打砸并造成了酒吧LED屏、杯碟、桌台等物品损毁的事实。5、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打砸的情况。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酒吧LED屏系外力导致损坏,维修价格为15000元。7、江西金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及维修配件订单,证实酒吧LED屏的维修情况。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赔偿款是由其交给被害人,且两被告人各出了一半钱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酒吧被打砸后的现场情况。10、乐价认定字[2017]18号价格鉴定监测中心文件,证实本案被打砸物品损失为22608元。11、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已得到了全部赔偿并对徐某某表示谅解。12、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前科;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因在酒吧舞池跳舞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酒吧老板及工作人员劝出酒吧,后为泄愤两次进入酒吧打砸,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22608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锦红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