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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明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明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112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192号812C。法定代表人:伏开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蕾,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明街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35号门脸。主要负责人:王天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蕾,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明街店(以下简称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顺、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及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元并赔偿原告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购买了“天麻(远甜)50克”两袋,单价16元,两袋共计32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其中一袋无生产日期,另一袋无生产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辩称,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系被告仙鹤���药房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所购商品中无生产日期的一袋产品不知其来源,可能不是其销售,另一袋产品经同生产商联系,生产商口头告知此商品为农副产品,产品包装上无需印生产许可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郭福顺在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购买亳州八方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天麻(远甜系列)50克”两袋,单价16元,共计32元。其中一袋涉诉商品包装上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保质期为18个月,未印有生产许可证号;另一袋涉诉商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显示生产许可证:QS341614020049。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系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涉诉商品中无生产日期的一袋非其正常销售的商品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庭举证了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购物小票、涉诉商品实物,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与涉诉商品一致,故本院认定无生产日期的涉诉商品系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销售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生产商称无生产许可证的一袋商品系农副产品,无需印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其同时购买两袋商品,而另一袋商品上印有生产许可证,与被告所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原告在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所购买的涉诉商品一件无生产日期,一件无生产许可证,应认定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部分,因原告所购商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元。因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天明街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仙鹤大药房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福顺货款32元,原告郭福顺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售价为32元的亳州八方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天麻(远甜系列)50克”两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福顺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仙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福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