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剑与陈明、姚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陈明,姚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170号原告:毛剑,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姚国妹,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剑与被告陈明、姚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朱言超,被告陈明、姚国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归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明与被告姚国妹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陈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款本金并非400,000元,是360,000元,被告陈明已经偿还280,000元借款本金,剩下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被告姚国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明自己的债务,被告姚国妹从来不知道有过该两笔借款,也没有从被告陈明处得到或者使用过这两笔借款,且被告陈明也一直有赌博的恶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7日,被告陈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163的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明名下尾号为3508的账号转账交付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163的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明名下尾号为3508的账号转账交付20万元。3、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明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2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6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011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共计6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另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尾号为8011的银行账号存入共计14万元,具体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12月6日存入2万元,2016年12月12日存入2万元,2017年2月6日存入2万元,2017年2月12日存入2万元,2017年3月6日存入2万元,2017年3月12日存入2万元,2017年4月6日存入2万元。对于归还的部分,原告认为均为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明向法庭明确其中每月6日归还的钱款共计12万元为归还的前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归还的共计8万元为归还的后一笔借款的本金。4、被告陈明与被告姚国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陈明陈述两笔借款发生当日,被告陈明均以现金交付原告共计4万元,同时,被告陈明另于2017年4月12日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陆伟归还原告现金共计6万元,对于上述现金交付的部分,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明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或法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借条及转账凭证均显示为40万元,被告陈明认为两次借款当时均已现金方式归还了本金共计4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明归还了部分钱款,对于银行转账及现金存入的部分共计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明陈述现金归还的部分及案外人陆伟为其归还的现金部分,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20万元的还款,原告认为均为归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认为其中12万元为归还的前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8万元为归还的后一笔借款部分,被告自行指定清偿顺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该12万元不能清偿2016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故应先抵扣产生的利息,再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被告陈明归还该笔借款的最后一笔即2017年4月6日,2016年8月7日的借款尚余本金106,715.62元,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付清。同理,该8万元亦不能清偿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全部,故应先抵扣产生的逾期利息,再冲抵本金,其中2016年11月12日、12月12日的两笔钱款应直接冲抵本金,其中2017年2月12日、3月12日两笔钱款应先冲抵产生的逾期利息,再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被告陈明归还的该笔借款的最后一笔即2017年3月12日,该笔借款本金尚余121,504元,之前的逾期利息已经付清。综上,被告陈明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8,219.62元。对于借款利息,因2016年8月7日的借款中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双方同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陈明应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06,715.6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算。因2016年10月13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21,50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国妹辩称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明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国妹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姚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剑借款228,219.62元;二、被告陈明、姚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剑逾期利息(以106,71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毛剑负担2,637元(已付),由被告陈明、姚国妹负担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