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立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朋,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王立朋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婺源县秋口镇沙城洪村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俞某撞倒,导致俞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得知路人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王立朋留在事故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合格。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王立朋与死者俞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立朋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立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立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朋事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相关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因被告人王立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立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