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8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宝恩与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恩,孙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529号原告:韩宝恩,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孙小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韩宝恩与被告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小平共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小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塘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新区塘沽,但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原告对其提供的塘沽远洋城滨翔小区4号楼1-1003号《房屋租赁合同》未能证明确已履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塘沽。因此,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宜由原告韩宝恩户籍地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献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