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晓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316号原告:丁晓芳,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CNH)。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海,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丁晓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支公司)、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被告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伤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26330元;2、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柏海按事故责任笔录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诉讼中,原告丁晓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伤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58218.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9分左右,被告柏海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484M处,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丁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云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14时25分死亡。2016年12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柏海与丁云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J×××××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柏海,在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柏海的侵权行为导致丁云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苏J×××××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柏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请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免赔率10%)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柏海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商业险不应理赔。被告柏海辩称:1、事故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丁云华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2、丁云华是××人,应驾驶××人专用车并戴头盔,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3、丁云华左拐弯的时候应该观察来车的动向,确保安全后再通过,而丁云华突然猛左拐弯,致对方车辆避让不及,而发生轻微碰撞(左拐车应该让直行车辆先行);4、三轮车应当作为机动车处理,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根据该标准,三轮车应当视同机动车处理本案;5、律师费用和诉讼费不能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柏海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484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丁云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云华被送至淮安医院抢救。2016年11月14日,丁云华被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1月18日,丁云华死亡。2016年11月14日,被告柏海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缴纳20000元(丁云华在淮安医院期间抢救医疗费10952.4元由该款垫付)。2016年12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丁晓芳收到被告柏海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丁晓芳收到柏海现金伍萬元整.(¥50000)经收人丁晓芳见证人丁玉乔朱峰2016年11.28日”同日,被告柏海向淮安区丧葬服务处缴纳1200元抬尸费。另,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免赔率10%)。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柏海。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丁晓芳提交淮安区顺和镇官路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丁晓芳系丁云华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柏海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官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与独生子女证,足以证明原告丁晓芳系丁云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丁晓芳提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由被告柏海与丁云华均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丁云华属××人,应驾驶××人专用车,且系酒后驾驶(提供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HGS[2016]毒检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未带头盔,未让行直行车辆,并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HGS[2016]毒检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了上述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柏海与丁云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被告未在复议期限内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且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故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3、原告丁晓芳提供丁云华××证、刘玉军与姚善成出租合同、原告丁晓芳与姚善成结婚证、淮安区顺河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云波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丁云华长期随女儿丁晓芳、女婿姚善成在城市生活,故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丁云华××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玉军与姚善成出租合同、原告丁晓芳于姚善成结婚证、淮安区顺河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云波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人丁某证言部分对有关时间记不清,且仅有一个证人作证,该证言不完全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丁云华××证上加盖有中国××人联合会、淮安市××人联合会公章,淮安区顺河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云波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上亦加盖有相应单位公章,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刘玉军与姚善成出租合同、原告丁晓芳于姚善成结婚证、证人丁某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备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丁晓芳提供临沂市兰山区飞跃焊接材料厂、冻到家(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枫泾支行出具的姚任鸿借记卡明细,证明丁晓芳、姚善成、姚任鸿误工费标准。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丁晓芳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飞跃焊接材料厂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丁晓芳、姚善成的误工标准,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丁晓芳冻到家(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姚任鸿借记卡明细,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姚任鸿的工资标准,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其月均工资为1082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丁云华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性质属于机动车,并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转售于他人,丧失鉴定程序启动条件,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涉案车辆其他资料,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柏海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超车时,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丁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海与丁云华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柏海负担70%责任、丁云华负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丁云华的生前医疗费24636.54元。丁云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共花费23546.78元(21665.9元+401.91元+328元+160.6元+415.21元+16.14元+10.1元+58.3元+26.84元+16.38元+127元+20.4元+20元+280元),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柏海垫付丁云华在淮安医院期间抢救医疗费10952.4元(该款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以被告柏海缴纳的20000元向淮安医院支付),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辩称丁云华系在重症监护室救治,该笔费用在医疗费发票载明。本院认为,丁云华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护理费已在编号为0003343443医疗费票据中予以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纳,因原告重复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丁云华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住院天数应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后市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对原告丁晓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营养费220元。丁云华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住院天数应为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元/天。故原告丁晓芳主张的营养费应计125元(25元/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误工费6446元(丁晓芳1600元、姚善成1813元、姚任鸿3033元)。本院认为,××危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及操办丁云华丧葬事宜期间客观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支持。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丁晓芳误工费1115.3元(40152元÷360天×10天)、姚善成误工费1115.3元(40152元÷360天×10天)、姚任鸿误工费1804.7元(10828.3元÷30天×5天),合计4035.3元。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交通费2792元。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笔费用系客观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住宿费8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宿费虽属本起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但因本案原告丁晓芳长期租住在山东省临沂市,回本地为丁云华操办丧事,该笔费用系客观实际发生费用,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600元。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餐饮291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餐费2919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财物损失36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丁晓芳虽提供涉案电动车票据,但该车辆已被原告丁晓芳转售与他人,财务损失已得到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拖车(施救)费150元。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由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死亡赔偿金481824元。两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12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站主张的丧葬费2819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丁晓芳伤情、原被告双方责任负担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原告丁晓芳主张律师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柏海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商业险不应理赔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柏海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商业险不应理赔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虽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予以佐证,且该合同条款虽明确约定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公司商业险不应理赔的情形,但人保盐城支公司并未就其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人保盐城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1、关于医疗费34499.18元(第一人民医院期间原告支付23546.78元+淮安医院期间被告柏海垫付医疗费10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5元,合计34774.18元,由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774.18元,被告柏海按责应负担17341.9元(24774.18元×70%),因被告柏海与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故该部分应由被告柏海承担1734.2元(17341.9元×10%)、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承担15607.7元(17341.9元-1734.2元);2、4035.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丧葬费28194元、抬尸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51853.3元,由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41853.3元,被告柏海按责应负担309297.31元(437837.1元×70%),因被告柏海与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故该部分应由被告柏海承担30929.731元(309297.31元×10%)、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承担278367.579元(309297.31元-30929.731元;3、拖车(施救)费15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因被告柏海先行垫付62152.4元(医疗费10952.4元+50000元+抬尸费1200元),被告柏海需按责负担32663.931元(1734.2元+30929.731元),故原告丁晓芳应返还被告柏海29488.469元(62152.4元-32663.93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柏海。故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晓芳各项损失384636.81元(10000元+110000元+15607.7元+278367.579元+150元-29488.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晓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4636.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柏海29488.469元;三、驳回原告丁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晓芳负担1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88.5元,被告柏海负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文花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建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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