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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文光志、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光志,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文光志,男,朝鲜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小耀,该校校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Z.I.S),????:135-26-96030,??????:????????????124??27-17(???),??:???。驻郑州办公室: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与黄河南路交叉口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校内(Z.I.S韩国部)。负责人:李厚陳。原审被告:???(李厚陳),韩国籍,650505-1178315,?????????????33-13,PassportNO.M43056248,中国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与黄河南路交叉口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校内(Z.I.S韩国部)。再审申请人文光志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Z.I.S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厚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文光志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文光志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光志未能提供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也未就与Z.I.S公司劳动争议先行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文光志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文光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光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