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明流浪至本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号空置待装修的老谭记饭店二楼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饭店内易燃杂物欲纵火自杀,后因胆怯放弃并径自离开饭店,放任明火继续燃烧致使老谭记饭店及相邻东北大院、新粤小厨等店面着火,过火面积约160平方米。被告人黄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黄明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刘某某、诸某、陆某某、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建设工程小型项目信息登记表、行政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工程开工报送备案信息表、编订门弄号牌通知、田林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赃证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情况报表及被告人黄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