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篱笆镇王庙村吴庄**号,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医院所配各类药品,存放于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并欲加价向他人销售。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处向卞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药品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治安行动队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处查获“通心络胶囊”、“参松养心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各类药品共计103个品种4207盒,根据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提供的基准日为2017年2月9日的药品市场价,本案涉案100个品种4123盒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3,69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药品现均被扣押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药品,数额达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21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吴某某已预缴了部分罚金;涉案的药品已被收缴,未流入市场;吴某某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有母亲及四个孩子需要扶养、生活困难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关于吴某某涉案药品清点情况的复函》;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田某2医保卡个人交易明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多巴丝肼片(美多芭)的确认报告》《分析证书》《药品GMP证书》;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药品案有关药品价格协助查询函》《关于同意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整建制划归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批复》《药品清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卞某某的供述,证人宋1、田某1、宋某2、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预缴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药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