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德田与李茂、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田,李茂,高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12号原告:王德田,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高蕾,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然,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田与被告李茂、高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李茂、高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冀F×××××S46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武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德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德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蕾系被告李茂所驾驶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法院查明事故的真实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高蕾在我公司承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特别约定按非营业性,质投保并交纳保费,在以营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经双方协商一致,投保人同意15日内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告知保险公司过期未取得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事故认定中,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再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茂、高蕾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茂所冀F×××××S4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茂负担;2、答辩人高蕾垫付相关费用20740.35元,被答辩人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答辩人在易县人民医院交纳治疗费用967.31元,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交纳门诊治疗费用2973.04元,垫付救护车费1700元;3、高蕾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前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系被告高蕾垫付,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715元,其中15000元系被告高蕾垫付且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后于2017年6月21日门诊检查花费24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7968元,原告提交挂号单一张主张挂号费5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护理费为24725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加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7天,由其长子王和平护理,王和平在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工资,月工资为3450元,故护理费为23805元(3450元/月÷30天×207天);3、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4、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0元按照40%的系数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为66746.4元,原告定残时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经鉴定原告系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0%,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978.8元(11919元/年×13年×40%),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14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6、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王和平从成都飞往北京的机票(金额930元)予以证明,该费用系王和平因回家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15天,经鉴定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7天,每天50元标准合情合理,本院认定营养费1035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德田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968元;2、护理费238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伤残赔偿金61978.8元;5、精神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3930元;7、营养费1035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84831.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田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茂赔偿,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德田的损失184831.8元,未超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保险限额,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831.8元。被告高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高蕾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被告高蕾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田18483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德田返还被告高蕾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茂、高蕾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原告王德田负担1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