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39号罪犯石玉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包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玉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定罪,撤销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8日入监��刑。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石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石玉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玉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已部分缴纳(上次减刑缴纳3000元,本次减刑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雪 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