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宗惠与刀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惠,刀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779号原告:张宗惠,女,1960年1月3日出生,哈尼族,退休工人,住勐海县。被告:刀凤莲,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傣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现住勐海县。原告张宗慧与被告刀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慧、被告刀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刀凤莲偿还原告借款24,72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刀凤莲于2016年3月23日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当日现金不足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被告丈夫李志明的房产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几日后便将该房产证归还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以交保险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426.8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三次合计借款39,726.8元。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因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1,000元,故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将未交付的9,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中,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现尚欠借款24,72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刀凤莲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限为3个月,但原告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9,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1,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于借款偿还当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份。后因被告购买保险资金不足,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426.8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被告现暂无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多少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3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刀凤莲于2016年3月23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其丈夫李志明的房产证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将房产证归还被告,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1,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刀凤莲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还欠余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23日前还清。……”,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刀凤莲还借款伍仟元整(5000.00)……”。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426.8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张宗慧与被告刀凤莲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宗慧按照约定向被告刀凤莲交付了借款,被告刀凤莲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刀凤莲应承担向原告张宗慧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邓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宗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三个月……”,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1,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1,000元,故本案借款总额为21,000元+5,426.80元+4,300元=30,72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明确载明了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及时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金额为6,000元,其所出具的《收条》包含了2016年3月23日的未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9,000元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26.80元-15,000元=15,726.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宗慧借款15,726.8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3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芊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海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