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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超、崔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超,崔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1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静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崔丽丽,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崔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崔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变更为149890.95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75286.6元后变更为75103.84元,合计224994.79元(利息、逾期罚息以149890.9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144%暂算至2017年6月6日,后期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崔丽丽的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市场××号房屋,产权证号48××95)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李超、崔丽丽未作答辩和举证。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4‰,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李超、崔丽丽以其所有的房产(××六安市××独山镇××市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8××95,房地产他证号:00848)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据、欠息单,证明截至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90.9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5103.84元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崔丽丽于2016年6月15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超、崔丽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超、崔丽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超、崔丽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超、崔丽丽以其所有的房产(××六安市××独山镇××市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8××95,房地产他证号:00848)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6日,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9.0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9890.9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5103.84元,合计224994.79元。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崔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超、崔丽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李超、崔丽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超、崔丽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六安市××独山镇××市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8××95,房地产他证号:00848)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崔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90.9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5103.84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合计224994.79元,后期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若被告李超、崔丽丽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崔丽丽的抵押房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独山大市场B1-2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8××95,房地产他证号:0084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李超、崔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