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传丰与孙志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丰,孙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169号原告乔传丰,男,1935年5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椒西街。委托代理人姜万鹏,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春华街。委托代理人王丛姝,系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传丰诉被告孙志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9日进行了宣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院(2015)中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了(2016)辽02民终5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丰的委托代理人姜万鹏,被告孙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丛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晚18点15分,被告孙志成饲养的狗在非规定时间、非规定区域,未拴狗链,在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车库四处溜窜,大声吠叫,原告在回家的途中,在车库出口处遭遇正乱跑乱跳的狗,狗扑到原告身上,原告在摆脱狗的纠缠时摔倒,无法行走。后车库保安将原告背至休息室,被告家的保姆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开车送原告至大连友谊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认,原告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眉弓皮肤挫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后离开。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333.1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731.45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288港元。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56.54元、港币288元、护理费8250元(2600元+5400元+2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52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过程不属实。原告摔倒不是狗扑倒的,被告的狗是体型很小的泰迪,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是出于邻居间的情意;关于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报警记录,虽然是被告报的警,但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相差太远,不符合事实,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被告的陈述内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记载原告的伤情均有陈旧性骨折,这与涉案的原告摔伤无关,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医药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购买的药,没有医嘱及诊断证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交通费、担架费没有医疗手册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中伤残、伤病关系和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均为无,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传丰与被告孙志成系邻居,原告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被告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2015年4月10日18时15分许,原告脚穿休闲拖鞋回家途经该小区地下车库出口楞状坡路时,遇被告饲养的泰迪狗,原告遭到惊吓摔倒,致身体受伤,后该小区车库出口保安于景阳听到有人哼哼后出来,发现原告倒地,满面血迹,被告家保姆赵凤在旁边,于景阳将原告背到门卫室。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友谊医院,发生门诊费691.90元,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陈旧性)、右眉弓皮肤挫裂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并支付了当日的护理费3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991.8元,其中自费1,162.3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护理费2600元,出院花费担架费25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春海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值班记录记载:孙志成,“泰迪”狗主,4月10日晚18点,因狗与乔发生惊吓受伤,已上医院检查,药费孙志成已付。另查,被告饲养的“泰迪”狗于2014年5月1日由大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了证件。2016年4月6日,原告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主要诊断为骨质疏松症,其他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骶骨陈旧性骨折、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双颈动脉粥样硬化症、甲状腺右叶结节、2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症,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48.23元,其中原告医保个人账户自付1,731.45元。出院后原告于香港万宁购买药品支付288港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传丰外伤致右侧耻骨支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参与度;2、伤后需要1人护理30日;3、伤后营养补偿60日;4、无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5、不需要伤残辅助器具及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材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宠物疫苗接种证、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饲养的泰迪狗与原告在地下车库出口附近弯道处相遇致原告受惊吓摔倒,该事实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记录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饲养人在公共场所未尽到监管责任,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穿拖鞋在地下车库的棱状路行走,其自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原告因本次摔伤致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辩称原告还存在右股骨颈骨折(陈旧伤)、骨质疏松的治疗,该部分花费与摔伤无关,本院认为,疾病的诊治存在个体差异,其诊治应根据病人具体病情和身体状况进行,在治疗原告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的同时无法忽略原告自身存在的右股骨颈骨折(陈旧伤)、骨质疏松问题,也无法完全区分各项治疗费用,故原告的诊治应认定为合理,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摔伤发生门诊及两次住院自付的医疗费为3585.69元(691.9元+1,162.34元+1,731.45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外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5829.46元,并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网上购买的药品和香港购买的药品费用,无处方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自行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亦无处方和医嘱,且从医保卡结算单签字来看,并非原告本人购买,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8250元,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根据大连市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180元/天计算,伤后30天1人护理的合理费用应为5400元(180元/天×30天)。原告2015年4月24日出院时,医嘱为卧床制动,2个月后可逐渐下地活动,故出院产生担架费应认定为合理,该费用为2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50天/天×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20元,因鉴定结果无伤残、误伤病关系、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三项鉴定费用2720元,应由原告负担,余下800元,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5.6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94.98元,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3300元应一并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9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传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4.98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