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树春、郭秀芹等与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春,郭秀芹,李淑贤,于佳烨,于佳坤,李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507号原告:于树春。原告:郭秀芹。原告:李淑贤。原告:于佳烨。原告:于佳坤。诉讼代理人:李淑贤,系于树春、郭秀芹委托代理人,于佳烨、于佳坤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世杰。原告于树春、郭秀芹、李淑贤、于佳烨、于佳坤与被告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春、郭秀芹、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世杰向原告于树春、郭秀芹之子,原告李淑贤配偶,原告于佳坤、于佳烨之父于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5日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3月17日,于跃病逝,五原告作为于跃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083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0833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五页、结婚证复印件及武邑县人民医院赵桥分院诊断书,证明五原告与于跃的亲属关系及于跃死亡的情况;证据二、被告李世杰为于跃出具借条一份,证据三、2015年5月26日于跃为李世杰转账凭证一份,证据四、申请本院调取的于跃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于跃向李世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李��杰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武邑县苏正派出所关于李世杰的户籍证明,2、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中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经原告依法质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世杰向于跃借款1000000元,于跃当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李世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2017年3月17日,于跃病逝,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于跃的父亲于树春、母亲郭秀芹、配偶李淑贤、儿子于佳坤与于佳烨作为于跃法定继承人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于跃出具借条及于跃向被告李世杰支付1000000元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于跃向被告交付借款,应当视为债权人出借资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因债权人于跃死亡,五原告作为债权人于跃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因于跃与李世杰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80833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833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李世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朝人民陪审员 孙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