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大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勇,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8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2015年9月17日投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大勇在豫南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与同监舍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制止、分开。后朱大勇趁朱某不备跺朱某一脚,并抓住朱某头发和衣服将朱某拉出两床之间走道外,将朱某按跪地上后击打其背部,致朱某右腿髌骨受伤。经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大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大勇当庭辩解,被害人朱某膝盖受伤系朱某与其厮打时膝盖着地自己致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大勇与被害人朱某均系豫南监狱服刑人员并同住该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2017年4月1日11时40分许,朱大勇因营养餐问题在监舍与朱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制止、分开。几分钟后,朱大勇趁朱某不备跺朱某胸部一脚,后二人厮打,厮打中朱某右腿膝部着地受伤。经鉴定朱某右腿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大勇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系豫南监狱服刑人员,住该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案发当日,他在其监舍与朱某发生争吵,后他跺朱某胸部一脚,朱某用头顶他胸部、用手抓他面部、裆部。后二人被人拉开,朱某称腿断了。2.被害人朱某陈述:他系豫南监狱服刑人员,住该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2017年4月1日11时30分许,他在监舍床与床之间的走道坐时,因营养餐问题与同监舍朱大勇发生争吵,后被同监舍人员制止。几分钟后,朱大勇趁他不备将他跺跪地上,他还手抓朱大勇。同监舍人员将二人拉开后,他发现膝盖骨折,被其他人员送诊。3.证人王某1、张某1、刘某、付某、徐某、王某2、张某2(均系住豫南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服刑人员)证言,均证明2017年4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大勇在豫南监狱十监区四楼401监舍与同监舍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后被制止、分开。几分钟后朱大勇趁朱某不备跺朱某一脚,并抓住朱某头发和衣服将朱某拉出两床之间走道外,将朱某按跪地上后击打其背部,致朱某右腿髌骨受伤的情况。4.诊断证明,证明2017年4月1日,被害人朱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在进行数字影像检查显示其右膝髌骨骨折。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腿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大勇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8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2015年9月17日投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大勇在前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朱大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朱大勇当庭辩解被害人腿部所受损伤系被害人自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明能够证明朱大勇先将被害人朱某跺倒,后发生厮打,厮打中朱某受伤的事实,朱某所受损伤与朱大勇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