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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解文杰与张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杰,张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669号原告:解文杰,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威,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项城市。原告解文杰与被告张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威威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解文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威威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威威向原告解文杰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写明:“向出借人解文杰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月息6分”,刘森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借款形成后,被告张威威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威威向原告解文杰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在卷佐证,及担保人刘森林出庭作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文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威威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强